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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局[2002]年第32号

    发布日期:2002-10-31

    执行日期:20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实行联合年检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制定年检办法并对年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境外企业通过其投资主体按本办法参加年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金融类除外)。

      

    第二章 年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分局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境外投资的年检工作,其中有关外汇内容,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以下简称"年检部门")

      第六条 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5日为年检的工作时间。

      第七条 年检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境外投资状况。

      (二)我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

      (三)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年检程序

      (一)外经贸部和外汇局负责编制年检报告书并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网页上发放(年检报告书样本见附件一),供境内投资主体下载。

      (二)投资主体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载年检报告书,按要求认真填写境外企业的有关内容,填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三)投资主体须在5月15日以前将填写完毕的年检报告书各一份,送达外经贸厅(委、局)和外汇局(外汇管理部)。

      

    第三章 年检的审核

      第九条 年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按壹、贰、叁等次进行分级。(有关评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 确定等级后,年检部门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年检证书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交由投资主体持有。(年检证书样本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年检部门须于6月15日前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年检结果报外经贸部。年检工作报告须于6月30日前报外经贸部和外汇局。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向财政、外汇、海关、税收、外事、银行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报年检结果。

      第十三条 年检每年定期进行,除此不得再对境外投资进行其他形式的集中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借年检名义向投资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章 年检结果

      第十五 条年检结果自加盖年检专用章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 条境外企业参加年检并获得年检证书后,投资主体在办理其境外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向外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出具年检证书。

      第十七条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可优先享受国家关于境外投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年检结果为贰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年检结果为叁级的,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并给予投资主体1年的整改期,如下一年的年检结果仍为叁级的,则投资主体1年内不得从事新的境外投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不申报年检的,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受理该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

      (二)不受理投资主体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三)不受理驻外人员派出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检结束后,外经贸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年检结果进行抽样复核。如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外经贸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香港、澳门、台湾设立的内地投资企业年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凭年检证书办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9-07-10 11:37:56   点击数: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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