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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5]51号

发布日期:1995-5-5

执行日期:1995-5-5

失效日期:2002-03-10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2号《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邡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09-07-12 16:23: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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