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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
海关总署令 (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 第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 |
时间:2009-07-15 17:15:5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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