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海关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4年0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01日 (1994年8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4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 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帐册、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口或者出口后的三年内完整地保存帐册、资料、有关凭证及其它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往来函电。 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通过有关企事业单位。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事前不通知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径行稽查。
第八条 海关实施稽查,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帐册、资料。 第九条 海关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帐册、资料或者货物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仓库或者其它场所,清点帐册,搬移货物,开启或者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第十条 海关查问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制作查问笔录。查问笔录应当经被查问人签名。 第十一条 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做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料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21 16:26:39 点击数:0 |
上一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下一篇: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