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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
海关总署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兔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经2001年12月7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序号 使用人(使用单位)名称 物资数量捐赠物资品名 数量 金额 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地址备注: 本《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有关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审批盖章管理规定与《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年 月 日管理规定一致。 |
时间:2009-07-23 07:07: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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