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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发文单位:铁道部

文  号:铁道部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05-4-1

执行日期:2005-4-1

  经2005年3 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 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 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 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 ~1.2 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 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 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 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 米(双线各500 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 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 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 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 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 %,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 %,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 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 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 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 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 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 月1 日起施行。

时间:2009-07-23 10:42: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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