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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
发文单位: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 号: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74 号 发布日期:2007-1-4 执行日期:2007-1-4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 |
时间:2009-07-23 10:51: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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