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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监督和服务职责,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倡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要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提供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备案经审查后,当事人一方以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内容未获同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27 16:02:5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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