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献号 】1-40389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法规分类】FL01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40305
【实施时间】19940305
【正 文】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⑴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⑵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 开此种会议。
第十五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但已达成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1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船上财物或人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种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2条
如果碰撞属于意外,或由不可抗力所造成,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则损害由遭受者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船舶或其中之一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规定亦适用。
第3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犯有过失的船舶承担。
第4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具体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责任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或其他财产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方,对此种损害承担的责任,也不超过此种比例。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方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超过按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船舶,从其他过失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法庭庭长应宣布该席位出缺。
第10条 特权和豁免
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1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郑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12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1.法庭应选举庭长和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2.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
3.庭长和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
第13条 法定人数
1.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十一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
2.在本附件第17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务。
3.除非适用本附件第14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15条处理,提交法庭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和裁判。
第14条 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4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和职务,应如第Ⅺ部分第5节所规定。
第15条 特别分庭
1.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2.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3.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庭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和裁判。
5.本条和本附件第14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决。
第16条 法庭的规则
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海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
第17条 法官的国籍
1.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
2.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一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3.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4.本条适用于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指的分庭。在这种情形下,庭长应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这一点,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
5.如果当事若干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干方应视为当事一方。关于这一点的任何疑义,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
6.按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选派的法官,应符合本附件第2、第8和第11条规定的条件。它们应在与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
第18条 法官的报酬
1.法庭每一选任法官均应领取年度津贴,并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物别律贴,但任何一年付给任一法官的特别津贴总额不应超过年度津贴的数额。
2.庭长应领取特别年度津贴。
3.副庭长于代行庭长职务时,应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4.根据本附件第17条在法庭选任法官以外选派的法官,应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酬金。
5.薪给、津贴和酬金应由各缔约国随时开会决定,同时考虑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给、津贴和酬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6.书记官长的薪给,应由各缔约国根据法庭的提议开会决定。
7.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支领退休金的条件,以及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补领旅费的条件,均应由各缔约国开会制订规章加以确定。
8.薪给、津贴和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19条 法庭的开支
1.法庭的开支应由各缔约国和管理局负担,其负担的条件和方式由各缔约国开会决定。
2.当既非缔约国亦非管理局的一个实体为提交法庭的案件的当事一方时,法庭应确定该方对法庭的开支应缴的款额。
第2节 权限
第20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1.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对于第Ⅺ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21条 管辖权
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第22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如果同本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则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按照这种协定提交法庭。
第23条 可适用的法律
法庭应按照第293条裁判一切争端和申请。
第3节 程序
第24条 程序的提起
1.争端可根据情况可将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以将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两种方式均应载明争端事由和争端各方。
2.书记官长应立即将特别协定或申请书通知有关各方。
3.书记官长也应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25条 临时措施
1.按照第290条,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应有权规定临时措施。
2.如果法庭不开庭,或没有足够数目的法官构成法定人数,临时措施应由根据本附件第13条第3款设立的简易程序分庭加以规定。虽有本附件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在争端任何一方请求下,仍可采取这种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应由法庭加以审查和修订。
第26条 审讯
1.审讯应由庭长主持,庭长不能主持时,应由副庭长主持。庭长副庭长如均不能主持,应由出庭法官中资深者主持。
2.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当事各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审讯应公开进行。
第27条 案件的审理
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并作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
第28条 不到案
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判。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29条 过半数决定
1.一切问题应由出庭的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票数相等,庭长或代理庭长职务的法庭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30条 判决书
1.判决书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2.判决书应载明参与判决的法庭法官姓名。
3.如果判决书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有权发表个别意见。
4.判决书应由庭长和书记官长签名。判决书在正式通知争端各方后,应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第31条 参加的请求
1.一个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
2.此项请求应由法庭裁定。
3.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第32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1.无论何时,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2.无论何时,如依照本附件第21或第22条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通知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
3.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如该方行使此项权利,判决书中所作解释即对该方同样地有拘束力。
第33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法庭的裁判是有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
2.裁判除在当事各方之间及对该特定争端外,应无拘束力。
3.对裁判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法庭应予解释。
第34条 费用
除法庭另有裁定外,费用应由当事各方自行负担。
第4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35条 组成
1.本附件第14条所指的海底争端分庭,应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过半数从法庭选任法官中选派法官十一人组成。
2.在选出分庭法官时,应确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管理局大会可就这种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议。
3.分庭法官应每三年改选一次,连选可连任一次。
4.分庭应从其法官中选出庭长,庭长应在分庭当选的任期内执行职务。
5.如果选出分庭的任何三年任期终了时仍有案件尚在进行,该分庭应按原来的组成完成该案件。
6.如果分庭法官出缺,法庭应从其选任法官中选派继任法官,继任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7.法庭选任法官七人应为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数。
第36条 专案分庭
1.海底争端分庭为处理按照第188条第1款(b)项向其提出的特定争端,应成立专案分庭,由其法官三人组成。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海底争端分庭在得到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2.如果争端各方不同意专案分庭的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则应由双方协议指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这种指派,海底争端分庭庭长应于同争端各方协商后,迅速从海底争端分庭法官中作出这种指派。
3.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
第37条 申诉机会
分庭应对各缔约国、管理局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实体开放。
第38条 可适用的法律
除第193条的规定以外,分庭应:
(a)适用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和
(b)对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事项,适用这种合同的条款。
第39条 分庭裁判的执行
分庭的裁判应以需要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国最高级法院判决或命令的同样执行方式,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
第40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1.本附件中与本节不相抵触的其他各节的规定,适用于分庭。
2.分庭在执行其有关咨询意见的职务时,应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受本附件中关于法庭程序的规定的指导。
第5节 修正案
第41条 修正案
1.对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对其第4节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313条或在按照本公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2.对本附件第4节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314条通过。
3.法庭可向缔约国发出书面通知,对本规约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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