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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非因违法犯罪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迁;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9-07-28 16:51:5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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