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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8日)修正 (第18号)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经营者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营运线路、轮渡航线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及时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营运线路、轮渡航线或者妨碍运营。 第十九条 营运线路、轮渡航线、经营水域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实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体和原线路各站点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时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应当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乘客使用电子读卡机。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拒绝其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第三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客运车、船交与无《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或者非本线路人员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和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船进行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营运的客运车、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护和灭火设备。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更换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发动机或者车架,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集令后,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在客运车、船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客运交通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途。
第四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投资人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变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还建。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客运车、船的指定位置设置标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自动打印票据计价器,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伪造、涂改客运车、船标识。 第四十七条 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有权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被投诉后,其所在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船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五十七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扣留的运输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十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被扣留的车、船发生毁损的,执罚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时间:2009-07-30 08:10: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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