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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立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第七条 拟制定的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按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管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法规、规章送审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送审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湖南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 时间:2009-07-30 15:05:0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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