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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续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物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运、配送、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后,按照国家标准编制、设计商品条码。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30 15:40: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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