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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疫区农村灭螺工作所需劳力和资金,应当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解决。”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
时间:2009-07-31 10:28: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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