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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31 10:42:0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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