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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9-08-01 09:59: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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