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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1 10:21:4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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