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地方法规、规章类 |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
(1989年3月28日 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我省部分县城及县辖建制镇(县城名单附后),可按规定的最低税额降低百分之三十执行。 第五条 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第三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批后执行。审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地税局负责。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减免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每年分两次征收,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单位不论其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可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县 |
时间:2009-08-01 10:47:25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