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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3-26

执行日期:2004-7-1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的,应当标明;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09-08-01 11:14: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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