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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1 15:20:2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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