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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九、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
时间:2009-08-01 16:10: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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