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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手续的流入人口。”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九、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暂住、就业、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时间:2009-08-01 16:10:4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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