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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县仲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人事争议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1 16:13:0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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