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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1 16:17:4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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