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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801030 实施日期:19801030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 、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 ,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 ,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 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 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 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 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 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 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 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 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 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5 17:19:0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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