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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2 10:55:4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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