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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第九条 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 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3 15:13:4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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