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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时间:2009-08-03 15:40: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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