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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三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3 15:43: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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