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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为保安服务企业和内部保安组织。 第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从事保安服务。 第五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经州、市(地)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服务范围为: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二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安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保安执勤标志,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维护保安服务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器械、证件的制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及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3 15:43: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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