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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第二章 事故预防与监督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教学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安全及自救自护教育。学校教育课程设置应当包括安全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十条 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提供给学生的教学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告知学校;如需请假,应当及时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身心保健等卫生知识指导,依法加强对学校和为学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落实卫生安全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周边不得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不得进行有污染环境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不得在学校及其周边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及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学校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责任保险。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治机构接到学生安全事故救助请求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实施救治;本机构技术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设备欠缺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或者请求邻近医疗救治机构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3 15:47: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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