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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
宁政发[2004]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3 16:48:3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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