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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时间:2009-08-04 08:17:3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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