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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进行采矿活动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4年9月8日地函(1994)216号)

河南省地质矿产厅:
  豫地字[1994]216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都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应贯彻执行。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及根据《矿产资源法》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是对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所应提交法定文件和进行复核、审核法定程序的规定,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采矿批准手续。”的规定,是对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进行采矿活动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是对采矿主体所作的义务性规定。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发布部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4年09月08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08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8-04 10:08:2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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