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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注:本篇法规已被《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附件: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4年06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8-04 11:01: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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