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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时间:2009-08-04 14:50:4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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