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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发布日期:2004-4-30

执行日期:2004-5-24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播电视设施是依法取得的;

  (二)设置广播电视设施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及技术标准;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或买方单位已经接入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网。”

  第十九条:“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于转让、买卖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原第十八条:“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

  二、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当日内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

  (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

  (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最长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时间:2009-08-05 08:37:2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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