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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发布日期:2004-6-9 执行日期:2004-8-1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省实行市以下环保机构垂直管理的实际情况,我省排污费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排污费资金由省、市两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收费单位须到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三、排污费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省、市两级所征收排污费的10%缴入中央财政,市级所征收排污费的15%缴入省级财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另行制定。 四、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每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排污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宣传,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条例》的顺利施行。各级环保、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陕西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陕政发[1982]273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一切排污单位加强对排放物的管理,积极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者,一律按本办法收取排污费。 第三条 收取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放射性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八分; (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每一项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 (四)酸、碱物质,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间的,收费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费一角; (五)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经消毒处理者,收费八分; 有多种污染物超过标准,分别计算,合计收费。造纸污水只按其中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污染物超过标准一倍后,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费百分之十。 第五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超过标准者,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烧煤、烧油的锅炉或窑炉的烟尘,按林格曼图测定,超过林格曼图二级者,日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日烧一吨油收费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氢、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三分; (四)工业粉尘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一分; (五)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每日收费二元,每再超过标准一倍,增加收费一元。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倾倒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费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质的废渣或放射性废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费十至二十元。 第七条 对国内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的项目,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企业,经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上有关条款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弃而不用,继续污染环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隐瞒排放情况而逃避收费者; (四)限期治理的项目,条件已经具备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论是否超过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由各单位测定自报(无监测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监测),经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监测方法和负责有争议的技术仲裁。无法测定的排污水量,根据上水量(减去循环用水量)的百分之七十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以及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按月到开户银行交费。如不按期交费,银行可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扣款通知书扣款。对交费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经采取加强管理或改革工艺等办法进行治理后,已经减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经达到排放污染物规定标准,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属实,可按规定减免费。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支出,企业单位摊入成本,行政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基金,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所收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与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用于中央和省属单位、行署、市和县属单位重点治理污染的补助;百分之十用于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管理、监测技术仲裁、污染纠纷监测处理的费用,以及补助环保科研和奖励环保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须提出治理方案,报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计划委员会和省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由主管部门报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划委员会和物资部门调剂解决。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排污费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当地行署、市报告一次,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局。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措施,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环保科研,监测工作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有显著成绩,或经过努力使各项污染物的指标基本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危害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能因缴纳排污费而放松对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 废水和烟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试行;废气和粉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后开始试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本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经省政府2004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城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5 15:52: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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