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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05 16:51: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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