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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24 【生效日期】1998-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待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七条 在狩猎动物资源丰富的区域,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固定狩猎场,开展经营性狩猎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依法保护管理经营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并享有经营权,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6 18:20: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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