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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草建设和管理,治理荒漠化土地,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生态草建设区域的具体范围,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草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草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草是指以草本植物为主,乔、灌、草相结合的生态植被。 第五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土地、水利、环境保护、计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生态草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草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八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草建设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并实施考核。对在生态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生态草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生态草建设规划应当对治理荒漠化土地,实施生态草建设的时限、步骤、措施、植被恢复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省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生态草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生态草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草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生态功能较强的乔木灌木和草本植物。 第十四条 省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态草建设用地的面积、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基本状况实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省荒漠化治理基金制度。荒漠化治理基金通过政府投资、社会捐赠和认治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六条 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草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设生态草实验示范基地,引进和培育优良草种、树种,提高生态草建设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进行公益性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和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生态草建设区内国有荒漠化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生态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从事营利性荒漠化治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治理活动开始前,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为进行生态草建设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按照生态草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并不得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达标的地块,植被的平均覆盖度应达到85%以上。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态草营利性建设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得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应当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面积和等级、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二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用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流转,实行合作经营的,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流转。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荒漠化土地治理的,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放牧。 第三十一条 确因科研、教学需要,到生态草建设区采集标本的,应接受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排放污染植被的废液、废气、废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各种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生态草建设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态草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生态草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10 10:24:5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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