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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证引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做好国家移民政策的宣传和移民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资金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多渠道、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六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国家扶持和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结合的办法,兼顾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利益。
第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引洮工程移民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后,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二章 移民规划及安置
第八条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本州、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项目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并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补偿资金;移民个人应得的补偿资金必须全额兑付到户。
第十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土地规划,由移民安置地政府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因引洮工程的建设,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在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有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中,农村居民点及住宅的建设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统一规划、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布局和建设。
第十四条 乡镇迁建应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编制乡镇迁建区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需要迁建的乡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对自筹资金或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六条 因引洮工程蓄水被淹没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需要复建的,应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进行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十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移民安置工程完成后,州、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地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环境保护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章 淹没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引洮工程淹没区的基本建设的管理和户籍管理。自停建令发布之日起,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自行迁入淹没区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按照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后,不得拒绝搬迁或借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的,应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引洮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当地移民开发利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实行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报表制度。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包干协议将移民资金及时拨付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拖欠;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时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各类移民项目上,不得滞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依法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更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年度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12 09:20:0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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