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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建(构)筑物灭失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人民防空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资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时间:2009-08-12 17:21: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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