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地方法规、规章类 |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对口征补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分配专业技术兵征集名额,做好专业技术兵征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制定。 第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第十五条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二至三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省内联审、互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第四章 审定、交接、运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 新兵交接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部队的要求,认真核查新兵入伍后出现或者反映的政治、身体方面的疑点和问题,如实回复部队,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三十条 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五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提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
时间:2009-08-13 16:42:22 点击数:0 |
上一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下一篇: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