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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5年3月8日(95)司公函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司)公证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近两年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实践,现将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程序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收养中心"是根据《实施办法》成立的中国收养组织。负责审批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和夫妻中一方为外国人的)收养中国儿童的申请,帮助收养申请人寻找合适的被收养人,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养申请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准备收养申请文件,将文件由外国收养组织(没有收养组织的国家或在中国居住的外国人则自行)寄中国收养中心审批。目前暂以司法部公证司和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印代章。

  外国收养组织和收养申请人不得自行与社会福利机构联系收养事宜。

  二、经审查同意建立收养关系的,中国收养中心分别向收养人、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和办理收养公证的公证处下发《收养许可证通知书》或《送养许可通知书》(附件一至四)。

  收养人必须持《收养许可证通知书》(A)》到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登记、公证和护照。公证处在没有接到中国收养中心所发的《收养许可证通知书(C)》和收养申请文件副本时,不得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三、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时应注意:

  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如果收养人夫妻中一方因故不能到公证处的,另一方必须持有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2、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与中国收养中心所发文件中的照片相符,被收养人有特殊情况不适宜送养或遇有其他情况时,未经中国收养中心同意,送养人不得自行与收养人协商更换被收养人。公证处发现当事人与《收养许可通知书(C)》不符合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

  3、收养人必须持有《收养许可通知书(A)》和《收养登记证》;送养人必须持有《送养许可通知书》;他们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送养人必须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包括肝功能和澳抗的检查);被收养人是孤儿、弃婴的,送养人需按照《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其父母死亡证明或来源情况证明(附件五);

  5、有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等违法行为的,公证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中心。

  四、公证处应按以下要求出具公证书:

  1、被收养人出生公证书(附件六)、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公证书(包括体检表、肝功能和澳抗化验单)、收养公证书(附件七);

  2、对于美国和比利时公民收养的,除以上三项公证书外,还须办理被收养人来源情况公证书(由送养人按照附件五的格式出具证明、公证处证明其印章属实)。美国公民收养的公证书要注意加办译文与原文相符公证书。

  3、被收养人出生公证书和收养公证书须粘贴被收养人照片;

  4、一般情况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一式六份:交收养人三份;送养人一份;中国收养中心一份(不需粘贴封面、封底);公证处存档一份。应收养人要求,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五、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后,须立即将公证书副本迳寄中国收养中心(目前暂寄司法部公证司代收)。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随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中国收养中心联系,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时间:2008-04-27 08:47:0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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