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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摘录) |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8号 发布日期:2002-11-18 执行日期:2003-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 决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摘录)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18 16:10: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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