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地方法规、规章类 |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文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发布日期:2003-3-28 执行日期:2003-5-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随着我市种植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增收与稳粮矛盾日显突出,加之今年初夏连续阴雨给大春生产带来了不利影响,给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今年农业生产目标增加了难度,为此,各级政府务必在大力抓好当前大春作物田管的同时,加大抓晚秋生产的工作力度,进一步深化认识,及早规划,增添措施,狠抓落实,充分发挥晚秋生产潜力,确保农民增收和农业结构调整的有序推进。 一、深化认识,积极引导 晚秋生产是泸州农业的一大特色和优势,宜种作物种类多,且生产周期短,投资少,效益高,是完成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我市再生稻、秋洋芋、秋大豆、秋荞、秋菜等晚秋作物由于有季节和品质优势,在市场上非常有竞争力,前景看好。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认真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的高度,统一认识,认真分析市场和本地生产要素,及早规划,大力宣传,积极组织和引导农民大种种好晚秋作物,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 结构的调整。 今年全市计划晚秋作物种植面积175万亩,其中再生稻有收面积100万亩,秋红苕15万亩,秋洋芋10万亩,秋荞子10万亩,秋菜35万亩,其它作物5万亩,各地要因地制宜,突出优势,科学布局,早作准备,狠抓落实,努力完成今年晚秋生产任务。 二、突出优势,科学布局 泸州晚秋生产是正季农业生产,各地要象抓大春生产一样抓好晚秋生产。增收的关键就是把握市场动态,突出当地资源优势,进行科学布局,将各生产要素进行有机的配置,将资源优势转变为生产优势,生产优势转变成经济优势。我市北部及中部丘陵区温、光、水资源好,要在再生稻、破季菜、淡季菜、秋洋芋上狠下功夫,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南部山区要在抓好秋洋芋、秋荞的同时,针对市场大力发展淡季菜。 三、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效益 效益的提高源于增加科技含量,因此要在作物布局、良种良法上努力增加科技投入,实现优质、高产、高效。再生稻生产要在搞好中稻健身栽培的同时,突出抓好早施施好促芽肥,适期“见芽”看天抢收头季稻,再生稻始穗期喷施“920”等关键技术。秋洋芋市场潜力大,增收效果明显,要在选准对路品种的同时,狠抓催芽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力推广稻田免耕、稻草覆盖栽培节本增效技术,提高商品性。秋红苕是青贮饲料的重要来源,要在抓好抗旱保苗基础上,普及高厢密植早栽早管技术,秋荞要重点抓好增施磷、钾肥早管技术,秋菜要分析市场,选对品种,要在适期间套种植和科学管理上下功夫。总之各地要积极组织营销,提高商品率,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四、加大示范,大力推广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好“百、千、万”科技服务活动,认真落实“一保两挂”政策,动员组织好科技人员下乡大搞高产攻关和增效示范,重点以水稻“双百”工程项目中40万亩再生稻高产攻关为载体,在耕作制度、优良品种、先进栽培技术配套上进行广泛研究,积极示范推广。蔬菜、秋洋芋上要在“节本、优质、增效”上大做文章,搞好品种、播期、采摘期商品属性的试验研究,加大示范,为今后推广提供优质增收的样板,提高农民科技素质,使广大农民自觉地学科学,促进农业科技的推广普及。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加强领导,增加投入是夺取今年晚秋生产丰收和增收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精心组织,加强协调,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为晚秋生产服好务。在晚秋生产的关键季节,做到领导、人员、时间“三集中”,关键季节领导要亲自上阵、关键技术财政要有资金投入,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抓好晚秋生产,确保今年计划目标的实现。市政府将对今年晚秋生产实行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2002年晚秋生产任务安排表(表略) 2003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外销和出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三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国家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 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发证单位应当注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证明、虚假检测结果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18 17:18:24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