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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3月18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四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18 18:40: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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