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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第六条 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或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适时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州、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批。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或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议并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8-19 09:31:1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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