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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902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1992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据本规定而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字样。 第四条 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七条 公司的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行业可依据本规定设立公司,但国家规定不得设立公司的行业除外。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设立方式
第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第十一条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公司设立一年后需要增资的,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第十二条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职工可以认购股份,但所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节 发起人资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是法人,但另经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个为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时,应投入其全部资产,并有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信。 第三节 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的股金总额。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四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先达成协议,共同推举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发起人为一人的,发起人即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的程序是:
第二十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内容,由公司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无论用几种文字书写,均以经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印制、发行股票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经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三十日内,发起人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募足后,发起人应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大会,通知全体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的议程是: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认股。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三节 股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 第四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票可以依照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但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第四节 增 资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增资")。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增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资时距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公司增资时新股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增资后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增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减 资
第五十条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经营状况不佳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减资")。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减资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的限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减资需更换股票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在九十日内换领新股票。股东逾期不换领股票的,视为放弃股权,股票由公司拍卖后将其所得退还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减资的目的外,不得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国家、法人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中,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保持控股数额。 第五十八条 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第六十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年会每年召集一次,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三节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每一股份有相同的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由普通决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作成会议记录,决议通过的事项应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簿一并保存。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一节 董 事
第七十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可以由股东和非股东的其他人士担任。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第七十三条 董事的报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七十四条 董事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全权代表,代表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的同意方可作出。但本规定第六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事项,应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方可作为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成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节 董事长
第八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董事出席。通知应书面载明召集事由。 第八十二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节 经 理
第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经理若干人。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经理、副经理。
第八十六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或者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第八十七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 第八十八条 经理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八十九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察职责。
第九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九十一条 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十三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由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监事的同意方可作出。 第九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工作,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十五条 监事因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的三十日前,将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营业报告、股息和红利分配方案等,备置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年利润必须全部公布,不得非法另立帐户、基金。 第一百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第二节 公积金、公益金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定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五条 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节 股息、红利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金额支付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七条 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支付现金或者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合并、分立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始得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者变更股票的,应事先征得证券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 合 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决定合并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前,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 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或者新设分立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第二节 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减资而修改章程的,须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资方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公司应当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终止原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第二节 普通清算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织人选,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发布终止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织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偿还、分配给股东。偿还、分配顺序是: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节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以及根据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时出现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凡外商投资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以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其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并作必要的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司审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8 09:31: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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