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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3]第365号 【发布日期】1993-12-07 【生效日期】1993-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8 09:40:5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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